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 上訴人 張志豪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張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8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由司法事務官張志豪承辦,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即提出異議表示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進入清算程序,並已指定清算財 團費用,請張志豪向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與張志豪合稱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6萬7,87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詎張志豪未命玉山銀行提供系爭擔保金,即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及銀行存款,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未果,玉山銀行雖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然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張志豪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行政執行法第10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玉山銀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反直接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辦理,致上訴人無法結清與6家債權銀行(含玉山銀行在內)之債務,並取回剩餘 之債權金額約71萬元,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而玉山銀行於強制執行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條前段、第11條規定,提出系爭擔保金,亦屬 違法。是張志豪未基於消債法院地位收取系爭擔保金,已屬不當,且上開費用屬公法上必須強制收取之費用,張志豪對於上訴人確實造成損害。甚者,張志豪未依清算結果執行指定的清算財團費用,反依玉山銀行所提之無效債權憑證,對於非指定清算財團費用進行強制執行,已侵害上訴人權益,核計致上訴人受有116萬7,877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志豪及玉山銀行各給付上訴人116萬7,87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玉山銀行應提出擔保金116萬7,877元予上訴人。㈢張志豪應給付上訴人116萬7,877元。 三、張志豪則以:其任職新北地院擔任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負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非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業務之公務員,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部分,並非張志豪執行職務之範圍。又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先以書面向張志豪所屬機關即新北地院請求賠償,亦無提出張志豪所屬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書面文件,是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並不合法;且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應為張志豪所屬機關即新北地院,其逕對張志豪提起本件訴訟亦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事件乃玉山銀行於104年8月17日持新北地院101年1月31日核發板院清100執日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其勞保投保資料,嗣玉山銀行因執行未果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惟玉山銀行所提之執行名義並無不法,故張志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7條第4項規定執行扣押並囑託他院執行,於法有據;且系爭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非屬保全執行,自無須裁定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雖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 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惟該清算程序已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上訴人固對之提出異議及抗告,業經新北地院各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6號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至上訴人聲請免責部分,經新 北地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並經新北 地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依序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是上訴人於聲請清算前既積欠債務,而聲請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情形,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再者,張志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應執行之職務,不包含向玉山銀行收取擔保金始得為強制執行,或就第三人邱瑞文之土地為指定清算財團,辦理土地轉入、轉出以進行消債程序之業務,自無對上訴人有何侵權之行為。另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業經裁定終止,如再行清算程序,尚需法院裁定始得開啟,且消債程序非張志豪所司職務,上訴人主張張志豪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改依清算程序進行云云,要無所據。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玉山銀行撤回執行而終結,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張志豪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張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並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則張志豪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非公家機關,上訴人對玉山銀行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不適格。又玉山銀行係依法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而法無明定須供擔保始得執行,且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亦未執行到上訴人任何財產而撤回,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符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玉山銀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經張志豪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558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存款債權及上訴人對第三人辰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之薪資債權,因上訴人存款債權經彰化銀行陳報僅487元 未予扣押,且上訴人於辰曜公司之薪資債權,因辰曜公司聲明異議表示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24日離職而執行無著,經玉山銀行於104年9月1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而終結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又上訴人主張玉山銀行未依法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張志豪亦未命玉山銀行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乙事,提供系爭擔保金即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及銀行存款,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張志豪與玉山銀行均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機關先行請求?若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張志豪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合法?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機關先行請求? 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 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同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志豪係任職於新北地院擔任司法事務官,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上訴人若認張志豪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請求之對象應以張志豪所屬機關即新北地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張志豪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已與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有悖;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並未以書面向張志豪所屬機關為請求,有新北地院105年10月26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693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顯見上訴人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逕對張志豪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則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 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上訴人主張張志豪執行職務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張志豪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張志豪 係出於故意為要件;倘係主張過失侵權行為,因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明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救濟方法,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張志豪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約45萬元,而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8頁),惟該清算程序已於102年3月7日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上訴人對之提出異議 及抗告,經新北地院依序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事聲字 第96號、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 (見原審卷㈡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㈡第36-37頁)。又上訴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新北地 院通知上訴人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上訴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使上訴人及其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號裁定不免責(見原審卷㈡第38-44頁),上訴人對之 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見原審卷㈡第46頁)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之清算程序,業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而無從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不免責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即同法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4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 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以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為保障其債權之正當行為。 ⒊再者,上訴人係因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經玉山銀行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院,下亦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玉山銀行6萬1,991元及其中4萬3,694元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玉 山銀行即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00年 度司執字第1159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玉山銀行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卷證資料相符,顯見玉山銀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終局判決取 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非屬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執行,亦非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願供擔保請求法院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上訴人所稱玉山銀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問題。故玉山銀行以確定終局判決取得之執行名義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提供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當,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存在。準此,張志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玉山銀行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准玉山銀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亦於法有據,非為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張志豪未命玉山銀行提供系爭擔保金即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構成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云云,難認為可採。又張 志豪為受理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司法事務官,其職務範圍並未包括處理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因消債條例所進行之清算、免責等業務,則上訴人主張張志豪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就邱瑞文之土地指定清算財團,辦理土地轉入、轉出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致上訴人無法結清與6家銀 行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張志豪所執行之職務無涉,難認張志豪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債務,為民間私人債務,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前段、第11條規 定,玉山銀行於強制執行時,亦有義務提出系爭擔保金,而張志豪亦有義務本於消債法院命玉山銀行提供系爭擔保金,因系爭擔保金屬於公法上必須強制收取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難憑採。況玉山銀行嗣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受償款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受有116萬7,877元損害,且上開損害與玉山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張志豪准其強制執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賠償其116萬7,87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張志豪依玉山銀行所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且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侵權行為存在;而玉山銀行係基於上訴人債權人之地位,依確定終局判決取得之執行名義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乃屬保全其債權之行為,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志豪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不合法;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所受損害116萬7,877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