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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關於追加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再抗告人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再抗告人
林建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麗芬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關於追加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張鳳嬌、林建志間無債權存在而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鳳嬌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建志,爰將林建志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原僅以張鳳嬌為被告,主張其與伊配偶林建志間無債權存在,竟通謀就林建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1,6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為流抵約定之登記(下稱系爭流抵登記),而訴請張鳳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流抵登記。嗣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後,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追加林建志為被告。臺北地院以相對人追加林建志為被告,與原訴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而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再抗告人間無債權存在,竟通謀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據資料得予援用,且未損及林建志之審級利益,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詞,因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相對人原雖僅以張鳳嬌為被告,請求其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流抵登記,嗣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主張之事實均為張鳳嬌與林建志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追加林建志為被告,仍係主張上開事實,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相對人提出其與林建志所簽「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僅係作為其有確認利益之證據,尚難據此即謂系爭追加之訴為家事事件;至追加之訴實體有無理由與其追加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關於追加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