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
- 聲請人
-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明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19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