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何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俊榮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66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王聰智(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俊榮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1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