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廖裕德、曾國烈
- 上訴人何水源
- 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俊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何水源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陳柏傑 被 上訴 人 何俊榮 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65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6年度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核係因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嗣經 聲請人即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撤回對被上訴人何俊榮之強制執行,惟併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仍聲請繼續執行,原法院乃以系爭106年度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其與全體繼承人為執行標的物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足以排除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何俊榮、郭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何俊榮及其他胞兄弟姊妹共8人為渠等母親何彩旋(於民國91年歿)之全體繼承人(渠8人下稱全體繼承人);何彩旋前於6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何彩旋之外甥女)名下,被上訴人何俊榮明知系爭房地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竟向原法院對施美芳提起103年度訴字第899號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訛稱系爭房地係其個人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並請求返還登記,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何俊榮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何俊榮旋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板橋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3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郭柏賢設定2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板橋農會、玉山銀行、郭柏賢於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106年度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何俊榮名下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已判命被上 訴人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與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板橋農會、郭柏賢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何俊榮並非適法所有權人,無信賴登記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何俊榮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單獨出資購買,並非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上訴人並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板橋農會則以:伊信賴被上訴人何俊榮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善盡徵信及調查程序後,始允借款予被上訴人何俊榮,並設定取得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僅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何俊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效力,但系爭房地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何俊榮有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之債權,系爭房地迄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郭柏賢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一)上訴人何水源與被上訴人何俊榮係同胞兄弟,並有兄弟姊妹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共8人為母親何彩旋(91年12月28日歿)之全體繼承人。 (二)系爭房地於61年間以施美芳(即何彩旋之外甥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何俊榮前於103年間以施美芳為被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並借用施美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施美芳返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何俊榮勝訴確定在案(103年7月14日確定,下稱【何俊榮案】,又其餘繼承人7人於該案 未獲訴訟告知或通知為訴訟參加)。嗣被上訴人何俊榮持【何俊榮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板橋農會設定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3年11月24日為被上訴人郭柏賢設定2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 (四)上訴人何水源以被上訴人何俊榮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彩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何俊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案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勝訴確定(於105年4月 15日確定,下稱【何水源移轉登記案】或系爭確定判決)。 (五)訴外人何永順以被上訴人何俊榮為被告,亦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彩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何俊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案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何永順勝訴,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何永順移轉登記案】)。 (六)被上訴人何俊榮之債權人國泰商銀於104年8月28日聲請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執行查封拍賣,經被上訴 人板橋農會聲請參與分配及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郭柏賢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國泰商銀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執行,惟因板橋農會、玉山銀行仍聲請繼續執行,故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未終結 ,原法院並另分系爭106年度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判命被上訴人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與全體繼承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板橋農會、郭柏賢無信賴登記利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何俊榮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施美芳名下,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何俊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其勝訴,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固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至27頁)。然查系爭確定判決是判命「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被告及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永順等八人公同共有」,要屬命被上訴人何俊榮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所指判決本身即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系爭確定判決僅略載上訴人請求依據為民法物權編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仍非足以逕生物權法上權利變動之 效果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已直接取得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上效力,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系爭房地業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並未塗銷,又有權利人何永順之假處分登記亦未塗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及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268號合併執行),並為其他債權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板橋農會、玉山銀行、郭柏賢併案查封及調卷拍賣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否准核發假處分無礙執行之證明,是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停止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3日函、105年9月26日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6年7月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0459號函、原法 院106年7月24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0、452、506至508、552、568頁),亦即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何俊榮單獨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其主張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並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農會、郭柏賢無信賴登記利益等情,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其等非善意之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板橋農會於設定抵押權時,依被上訴人何俊榮據以移轉登記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內容,應知悉被上訴人何俊榮無適法之所有權人權利,且板橋農會徵信及調查程序不備,無信賴登記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板橋農會所否認,並提出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房地現場照片及貸款撥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63至273頁),以資證明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有踐行徵信及調查程序,又審諸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確定判決內容係認定被上訴人何俊榮於該案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並借用施美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施美芳返還系爭房地為可採,並據以判命施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何俊榮(原審卷第123至127頁),被上訴人板橋農會既非該案訴訟當事人,自難期對於被上訴人何俊榮與其他繼承人間日後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誰屬之爭議必為知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農會無信賴登記利益云云,難認可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柏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與原法院裁准並執行何永順假處分聲請之時間甚為接近,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郭柏賢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知悉何俊榮無適法之所有權人權利,不受信賴登記利益保障等情,然查被上訴人郭柏賢於103年11月24日設定登記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先,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8日經 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後,且執行處於地政事務所辦畢假處分之不動產限制登記後,方以103年11 月28日查封登記函通知債權人何永順、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俊榮、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郭柏賢及板橋農會,該通知函各於同年12月3、4日送達被上訴人郭柏賢、板橋農會,被上訴人何俊榮得悉後,乃於同年12月10日聲請閱卷,執行處再於同年12月27日至現場執行假處分查封,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處分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5至535頁),是依前述假處分執行之過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郭柏賢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知悉何永順聲請假處分裁定及被上訴人何俊榮非適法所有權人之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柏賢無信賴登記利益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板橋農會、郭柏賢於前述抵押權設定時就被上訴人何俊榮非適法所有權人一事為知情惡意等情,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板橋農會、郭柏賢無信賴登記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又其主張被上訴人板橋農會、郭柏賢無信賴登記利益一節,亦非可取,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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