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李家福(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 即上訴人
- 李東陽(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 即上訴人
- 李泓毅(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 即上訴人
- 李泓霆(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 即上訴人
- 李泓慶(即黃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仕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聲請更正。經查相對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指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指相對人)管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899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將臺中地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指聲請人)給付「超過」15萬5536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並將臺中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管理」之記載,更正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上訴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將臺中高分院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部分(即該判決主文諭知「其餘上訴駁回」
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