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 上訴人
- 李昇龍(唐誌隆等17人之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尹景宣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除請求慰撫金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止利息外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自102年1月起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檢舉或法院囑託實施噪音檢測結果,除102年5月1 日稽查時因被上訴人夜間無人留守,無法量測背景噪音值,以正確判斷是否發生噪音,環保局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之規定,無須修正背景音量,並推斷被上訴人變壓器超過夜間噪音管制標準,為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抗辯該次測量事前未獲通知,而不具參考價值外,其餘歷次檢測均無從判定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發出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選定人林淑芬、李柏賢、李俊儀於就診時或僅主訴失眠,未主訴聽力障礙,或聽力功能檢查正常,尚難推認上開症狀係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發出噪音所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李俊儀病情函覆內容記載,根據102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6日現場所測音量,在文獻中及實際上不會引起聽覺功能之損傷,揆以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共同原則,亦難推認選定人王美滿所受聽力傷害肇因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變壓器所發出之聲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各減10分貝之音量、及給付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慰撫金,洵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認定環保局102年5月1 日稽查時,因被上訴人夜間無人留守,無法量測背景噪音值,以正確判斷是否發生噪音,並據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之論斷,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是否不認同該次檢測結果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