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許○森
- 法定代理人
- 許○婷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文成
- 被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玠
- 被上訴人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自民國102年5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月31 日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有異常發展、發展速率不均衡之DELAYEDMILESTONE(里程遲緩),嗣於同年9月26 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確診罹患自閉症而自同日起於該醫院辦理日間留院治療。因自閉症是一種先天腦部功能受損傷而引起的發展障礙,需到社交溝通需求超過受限能力才會完全顯現,其與里程遲緩,兩種病症可能係同時存在、發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閉症係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或生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發生,即難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