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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林麗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吳碧峯(即黃麗齡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灝展(即黃麗齡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上訴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本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主管黃金快所為上訴人係股東兼老闆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32 號民事事件中所為被上訴人係伊與父黃再益等共同經營,伊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陳述等,認已足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黃淑滿、翁慧靜、吳碧峯,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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