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 上訴人
-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 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孟芝 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敘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