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鍾文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巧元律師
- 上訴人
- 鍾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鍾文珍所有,非兩造之母陳麗卿借名登記,上訴人鍾文華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後無住用該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所受相當月租新臺幣9,399 元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受利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又債務人於債務發生前,不因債權人之催告而負遲延責任。鍾文珍上訴意旨,謂系爭房屋可供營業使用,原審以被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以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過低,應以伊出租得收取之租金為返還數額,及渠就自104 年4 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以同年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鍾文華亦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