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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
鍾文華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鍾文珍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32號第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房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67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

299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

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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