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2號
- 原告
- 荊延平
- 被告
- 荊玲玲
- 兼訴訟代理人
- 荊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9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並因原告為之代繳管理費、天然氣費、自來水費、電費等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原因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28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關於管理費、天然氣費、自來水費、電費共45,280元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如下列主張欄所示,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由兩造母親許匡明得原告同意而居住,詎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間以探視許匡明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入住系爭房屋。原告於被告強行入住之始,即於101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出,待許匡明於107年3月29日死亡後,原告再於同年4月20日、5月7日去函請求被告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8年4月30日始行遷出。被告自101年8月至108年4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81個月,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合計2,0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荊玲玲為原告父親荊煥然、母親許匡明之長女,被告荊珊珊則為原告父母之三女(下均逕稱其名,荊玲玲、荊珊珊合稱被告),被告分別為原告之姊妹。荊珊珊於87年間即與父母共同居住,以照顧二人生活起居。系爭房屋於90年間建成之後,荊珊珊與荊煥然於90年5月間先遷入同住,許匡明當時在美國與荊玲玲同住,於91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許匡明所有,嗣荊煥然於99年1月31日病逝後,原告趁許匡明短期前往美國之期間,向荊珊珊索討其所保管之父母房地權狀、銀行存摺,偽造相關文件,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此外並常辱罵荊珊珊,荊珊珊不堪其擾,於100年間請荊玲玲自美國回來台灣,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照顧許匡明,許匡明並曾向被告承諾:「你們可以永遠住下去」等語。嗣許匡明因患有老年癡呆,欠缺意思能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荊珊珊為其監護人,荊玲玲亦一同照顧許匡明之生活起居。原告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保護令事件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荊玲玲,讓被告無償使用,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事件調解過程中,對荊珊珊承諾:被告得與許匡明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許匡明百年後再說等語,是原告確已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許匡明於107年3月29日去世後,因原告執意要求,檢察官命將許匡明之遺體解剖,為求圓滿,必須依對年之習俗,將牌位供奉於系爭房屋大廳中,滿1年始得遷移,被告因而待至108年4月28日始遷出。被告確為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被告僅使用一個房間,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兩造之另一姊妹荊莉莉回國時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配屬之車位向來均由原告所使用,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就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8年4月28日始遷出一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314頁),惟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③如是,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99年5月14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法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如為相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99年間趁許匡明短期前往美國之期間,偽造文書私自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等語,惟許匡明前以:原告於99年間向荊珊珊表示欲至國防部辦理領取配偶薪津半俸事宜,需要伊之身分證、印章辦理等語,經荊珊珊交付伊之身份證及印章後,即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語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許匡明所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許匡明之請求,許匡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一審、二審判決中已明確認定:許匡明於99年4月間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其同意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雙方並合意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1-75頁),除此之外,被告又未於本件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判決論斷之新事證,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自99年5月14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許匡明在世時,為許匡明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家屬者,指家中除家長外之人,而家長如未經親屬團體推定者,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此觀民法第1122條第2項、第1124條規定自明。是成年子女為照顧年邁父母而共同生活者,該成年子女係與年邁父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且具親屬關係,自係該年邁父母之家屬,且該年邁父母既仰賴成年子女照顧生活並協助打理相關事宜,應認該成年子女係基於其年邁父母之指示,對其等所共同居住之房屋有管領力,屬於年邁父母之占有輔助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房屋於90年間建成後,係登記為許匡明所有,荊煥然、荊珊珊先遷入居住,待91年間許匡明自美國返臺,亦搬入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當時荊珊珊既與父親荊煥然、母親許匡明同住,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自堪認係許匡明之家屬。嗣原告雖於99年5月14日自許匡明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既自承其同意許匡明於在世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24、314頁),則許匡明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荊珊珊作為家屬,經許匡明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自為許匡明之占有輔助人。
⒊嗣因許匡明身體狀況惡化,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發現記憶功能明顯減退,診斷為疑似失智症,並另經該院心臟內科診斷為重度僧帽瓣逆流合併心臟衰竭、心房震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門診病歷、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40頁),荊珊珊乃於100年間請求荊玲玲遷入系爭房屋協助照顧許匡明,其後被告即與許匡明共同生活,僱用外籍看護一同照顧許匡明之生活起居,並由荊珊珊負擔全家生活費用,許匡明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卷而影印存於本院卷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25日北社障字第1021449710號函及所附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31日北社障字第1021935795號函及所附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102年7月8日廣青智字第102097號函及所附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60頁)。據此可知,荊玲玲於100年間開始與許匡明、荊珊珊同住,與荊珊珊一同照顧許匡明生活起居,衡諸常情,父母如在病中,通常均盼望子女承歡膝下,既查無事證足認許匡明曾有反對荊玲玲與之同住之意思表示,自堪認許匡明確實同意被告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屋,是荊玲玲與荊珊珊同為許匡明之占有輔助人,亦堪認定。
⒋至102年間,許匡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事件中,經同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張良慧醫師於102年3月間進行精神鑑定,認定許匡明因老年失智症併有憂鬱症狀,自我照顧包括上廁所、行動、吃飯都需要仰賴他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特別關於金錢及理財方面,判斷能力均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致使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使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且其精神狀態回復至病前水準之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同事件102年3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2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而於102年8月32日裁定對許匡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荊珊珊為其監護人。嗣原告及荊莉莉於105年間聲請改定許匡明之監護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予以受理,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認定許匡明於105年間仍由被告照顧,其家中生活環境乾淨明亮,且房內無異味,被告對許匡明之飲食有所規劃,要求外籍看護每天定時為許匡明按摩四肢,並固定攙扶許匡明進行運動、至公園散心,荊珊珊並明確表明監護意願,認為其已長期照顧許匡明多年,希望能多陪伴照顧許匡明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375100號函及所附雙和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4-2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原告及荊莉莉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經同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94之2頁)。是以,被告經許匡明同意而成為其占有輔助人,嗣後仍持續照顧許匡明之生活起居,其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未改變,於許匡明在世之時,被告均未變更為自主占有之意思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於許匡明在世之時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㈢被告自許匡明死亡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包含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共有部分,惟不含地下停車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應由占有人對於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許匡明於107年3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其死亡之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被告已非許匡明之占有輔助人,其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至108年4月28日始遷出。在此期間,被告除占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外,並占有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共有部分,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地下停車位為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15頁),此地下停車位即非被告所占有甚明。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等僅使用系爭房屋內的1間房間,並未使用其他房間,且荊莉莉回國時亦可居住等語,惟經荊莉莉作為原告之輔佐人到庭,予以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復未證明荊莉莉於許匡明死亡後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於此期間內占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全部、以及所配賦地下停車位以外之共有部分,其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於許匡明死亡後,於107年間即已起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據而判決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11-17頁)。至被告於本件雖另提出下列抗辯,惟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抗辯:原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保護令事件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荊玲玲,讓被告2人無償使用等語,惟此乃原告為遵守同事件裁定所核發「原告應交付荊玲玲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之保護令所為,衡酌該裁定理由項下已敘明:荊玲玲願意照顧許匡明,其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為荊玲玲日常生活所必須,因認有核發該項保護令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9-1 02頁),足見該保護令之諭知,乃以被告繼續照顧許匡明為前提,原告縱配合履行,亦難認已同意被告於許匡明死亡後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事件調解程序中承諾:被告得與許匡明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許匡明百年後再說等語,惟經本院核閱該事件調解回報單,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69-272頁),況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原告亦僅承諾其等得居住至許匡明死亡為止,並未同意被告嗣後仍得繼續居住。
③至被告抗辯:許匡明死亡後,因原告執意要求,檢察官命將許匡明之遺體解剖,為求圓滿,必須依對年之習俗,將牌位供奉於系爭房屋大廳中,滿1年始得遷移,故被告必須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等語,雖可見被告之孝心,惟因對年僅為民間信仰,並非對全國人民均有拘束力,且對年習俗中不宜喬遷新居之說,乃為彰顯家屬之哀思,尚不得據為法律上占有他人房屋之正當權源。據此,堪認被告自許匡明死亡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含配賦之地下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7,813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總面積135.04平方公尺,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2.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則有:①新北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7,09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折合面積43.25平方公尺;②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地下停車位),總面積4,96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3分之1、折合面積23.3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系爭房屋(含地下停車位)之總面積為223.68平方公尺。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估定,系爭房屋(含地下停車位)於107年3月29日之建物現值為5,764,77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7日新北地價字第1090102235號函及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因被告並未占有地下停車位,爰將上述建物現值依面積比例扣減,可知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於同日之建物現值應為5,163,766元(計算式:5,764,779×(223.68-23.32)/223. 68≒5,163,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就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基地部分,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579.4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配賦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07、折合面積為27.8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因被告未占有系爭房屋配賦之地下停車位,而該地下停車位所配賦之基地權利範圍乃與系爭房屋一併計算,並未另為登記,故上開基地應有部分之折合面積應依面積比例扣減後為24.9平方公尺(計算式:27.8×(223.68-23.32)/ 223.68≒24.9)。而該土地最近期即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37元,有該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7頁),是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之基地申報地價為718,041元(計算式:28,837×24.9≒718,041元)。據此,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在上開土地法規定下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5,881,807元(5,163,766+718,041=5,881,807元)。
⒊茲審酌系爭房屋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鄰近永和四號公園,距離捷運永安市場站約須步行7分鐘,距離永安公有零售市場約須步行2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7頁),惟因系爭房屋位於14層樓公寓大廈之2樓,其窗外正對變電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等因素,認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以其土地及房屋總價額之年息5%為適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508元(計算式:5,881,807×5%÷12≒24,508),其等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共1年又30日(107年3月共2日,107年4月至108年3月為1年,108年4月共28日),其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為317,813元(計算式:24,508×(12+30/31)≒317,81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含地下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