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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梁玉芬王金龍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上訴人
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銀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27日由陳銘煌變更為許茂新;被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20日由周禮良變更為施義芳,被上訴人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召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24日由林炳吉變更為邱銀釵,有總統令、科技部函、召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許茂新、施義芳、邱銀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勞中心)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退輔會北勞中心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西區第一階段開發工程」(下稱西區工程),並由世曦公司(改制前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工作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退輔會北勞中心在臺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口附近地下(下稱系爭地點)埋設自來水管線,未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將管線埋設於園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線以內 4公尺退縮綠帶範圍中,部分管線偏差跨越界線達1.68公尺以上,世曦公司復未盡監造之責而辦理驗收。嗣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於101年6月1 日向伊承租坐落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土地,於102年2月23日將該土地上二廠新建工程(下稱建廠工程)交由召明公司承攬施作。召明公司於同年3月12 日在系爭地點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未事先調閱地下管線圖說,確認管線位置及數量,即貿然施工,致擊損伊所有埋設於路面下之600mm溢流管、600mm重力給水管(下稱系爭管線),造成大量湧水,伊因此受有支出修復管線費用新臺幣(下同)164萬4,509元、修繕期間租用水車供水之費用5萬978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6,837元之損害,共計170萬2,324元,除已判決命召明公司給付確定之127萬5,728 元外,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召明公司再給付42萬6,596 元。退輔會北勞中心埋設管線位置偏差,世曦公司監造不實,致系爭管線遭召明公司擊損,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8條第2項、第5項、第7 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退輔會北勞中心賠償,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世曦公司賠償等情,求為命召明公司再給付42萬6,596元,及其中41萬9,759元加計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輔會北勞中心、世曦公司分別給付170萬2,324元,及其中169萬5,487元加計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精銳公司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召明公司給付127萬5,728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退輔會北勞中心則以:系爭管線係召明公司擊損,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係依上訴人及世曦公司指示之位置埋設管線,施作並無過失,自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況西區工程於96年8月23日已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02年3月13 日始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依承攬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世曦公司則以:伊已依工程圖說查驗管線,並無任何監造不實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系爭管線埋設位置縱部分有偏移,通常未必發生遭擊損之結果,與系爭管線遭召明公司擊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召明公司亦以:上訴人未提供正確之管線埋設位置圖,即核准伊施工,其就系爭管線遭擊損之發生,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3年間與退輔會北勞中心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退輔會北勞中心承攬西區工程,另與世曦公司訂有系爭服務契約,由世曦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西區工程於96年8 月23日完成驗收。精銳公司於101年6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於102年2月23日將建廠工程交由召明公司承攬施作。召明公司於同年3月12 日在台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口附近,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時,擊損系爭管線(下稱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召明公司於施工前,疏未調查確認系爭地點周圍地下管線之實際埋設位置及數量,即貿然打設鋼軌樁,致擊損系爭管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64萬4,509元、租用水車費用5萬978元、空氣污染防制費6,837元,扣除其應分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355元,所受損害共計170萬969元。惟系爭管線其中600mm 重力給水管之實際埋設位置,偏移工程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所定行人道右側之4 公尺退縮綠帶(下稱退縮綠帶)範圍之外(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未經由其派駐現場負責指示、監督及查驗之工地主任等人員發現該瑕疵,仍予以驗收,致召明公司未能取得正確之管線位置圖說,以防免誤損管線之發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上訴人、召明公司應依序負25%、7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召明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7萬5,728元。退輔會北勞中心施作之西區工程,為土地上工作物,其未依約按工程圖說埋設系爭管線,乃債務不履行,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世曦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關於工程監造部分之工作內容,包括完成一定工作與處理一定事務,乃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退輔會北勞中心施作工程須受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指示、監督及查驗,難認其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事。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接獲召明公司通報建築基地有大量不明湧水後,於翌日現場會勘始發現系爭管線遭擊損,有自來水管線漏水會勘紀錄可稽,自96年8月23 日西區工程完成驗收時起算,已逾民法第499條所定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退輔會北勞中心或世曦公司賠償損害。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 項、第7項係關於廠商因履約致侵害第三人權益或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退輔會北勞中心給付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上開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世曦公司受任處理西區工程監造事務,未發現系爭管線部分與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竣工圖不符,固有監造不實之情形,惟系爭管線係因召明公司施作建廠工程,事前未詳細調查施工周圍場所之管線位置,即貿然施工而擊損,且召明公司打設鋼軌樁之範圍,包括退縮綠帶範圍之內、外,縱系爭管線全部按圖埋設,仍不免遭其擊損。世曦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疏失,與系爭管線遭擊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世曦公司賠償損害。故上訴人請求召明公司再給付42萬6,596元及其中41萬9,759 元加計自103年5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輔會北勞中心、世曦公司分別給付170萬2,324元,及其中169萬5,487元加計自103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世曦公司受任處理西區工程監造事務,系爭管線其中600mm 重力給水管實際埋設位置偏移退縮綠帶範圍之外,與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竣工圖不符,其有監造不實之情形,嗣該重力給水管因召明公司打設鋼軌樁時誤擊而受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重力給水管實際埋設位置既與竣工圖說不符,則依該管線竣工圖於系爭地點打設鋼軌樁,自可能發生擊損該重力給水管之結果。是能否謂世曦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疏失,不可能發生召明公司誤擊該重力給水管之結果,該條管線遭擊損與世曦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疏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世曦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疏失,與該管線遭擊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世曦公司賠償損害,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按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又法院酌定減少賠償金額之比例,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即不得任指為不當。上訴人所有埋設系爭地點之系爭管線其中600mm 重力給水管實際埋設位置偏移,與工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竣工圖不符,致召明公司未能取得正確之管線位置圖說,以防免誤損管線之發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酌定減少召明公司賠償金額之比例25% ,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召明公司再給付42萬6,596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5 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西區工程為土地上工作物之工程,上訴人於96年8月23 日間完成驗收,於102年3月13日發現有系爭瑕疵,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於西區工程交付後逾5 年始發見瑕疵,自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退輔會北勞中心賠償瑕疵損害170萬2,324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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