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 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石佩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精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駕駛系爭航機起飛後,使用GPS導航,於8千呎左右,右側駕駛座GPS 裝置顯示異常,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發佈之第17-OM-43航務備忘錄規定,轉換FGS為主操控裝備,仍繼續由左側GPS 裝置引導飛行,因警覺性不夠,致行近金門機場準備降落跑道時,發現左邊GPS 裝置故障,發生航機超出金門終端空域之偏航事件,惟航機最後成功降落,飛航服務總台航空器異常狀況通報單記載異常狀況為「導航系統故障」,影響程度為「無」,嗣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要求上訴人之系爭航機暫時飛國內線一個月,及加強飛航公告內容之訂定及駕駛員之訓練。被上訴人雖因警覺性不夠而有疏失,然其行為應非屬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6條第25款所定「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有損飛行安全、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之達於重大應立即解僱之程度,而係可透過學科及模擬機的訓練考驗加以改善者。至於同年4月17 日被上訴人以機長身分駕駛FE7858航班,違反民航局核准之營運規範之該型飛機最大載客人數(下稱4月17日事件),及同年6 月1日擔任FE-091航班機長,因副機長主飛,在金門機場進場時,未依航管人員指示保持4,000尺高度,自行下降高度至3,500呎(下稱6月1日事件),然營運規範之對象為上訴人,民航局於同年4月14 日修改載重以最大載客人數為標準,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拿到營運規範,17日早上才放在飛機上,被上訴人未看到亦情有可原,而6月1日事件經上訴人調查是因被上訴人及副駕駛聽錯航管局所為之指示所致,該二件事件,上訴人均未懲處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有違規,情節亦屬輕微,且此三次事件上訴人僅遭民航局書面警告,並未受到金錢上處罰而造成實質財務上損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而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給付同年7月、8月工資及同年4月及5月之飛安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2,069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或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7萬3,220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