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 上訴人
- 熊高賢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銅城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代表訴外人即在香港註冊而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衛賽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賽特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衛賽特公司將其向訴外人美國吉萊特衛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吉萊特公司)取得之在台單向系統獨家公眾網路經營權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支付新臺幣1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嗣因衛賽特公司違反與吉萊特公司之合約約定,經吉萊特公司於民國87年7月1日終止與衛賽特公司之合約,衛賽特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合約約定授與上訴人「獨家」經營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吉萊特公司終止與衛賽特公司合約一事,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得將系爭款項轉為違約賠償。系爭合約因衛賽特公司無法依約授與上訴人「獨家」經營權,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7日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解除,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