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 上訴人
- 林素香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阮厚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54年11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臨時雇員,於59年8月1日起改任技工,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詎被上訴人前鎮長王水川以 102年12月19日調職令(下稱系爭調職令),將伊調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於103年3月17日以伊屆齡65歲命令退休並停薪(下稱系爭退休令)。惟系爭調職令不利伊請領退休金,對伊不生效,應依 107年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下稱修正前管理要點)第24點第 2項前段規定,以103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伊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薪資、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確定(下稱前案)。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退職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萬4,456元、退休金 162萬6,300元、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金差額5萬0,705元各本息,及原審判命再給付勞保年金差額5萬3,86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79萬3,440 元、勞保年金差額184萬5,338元(共263萬8,778元)各本息,並發給伊於54年11月 1日起以約僱人員受僱,5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任職其技工之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第55條、第84條之 2、修正前管理要點第25點、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63萬8,778元本息,及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及強制休假補助(國民旅遊卡費用)均非工資,不得列計上訴人之退休金。另上訴人擔任工友可適用勞基法前,無從就勞動條件溯及適用於該基準時點前工作年資,且其於服務期間,對所領取之薪資未曾爭執,其任職資歷復達薪資之最高程度,無法請求伊每年調整薪資。而上訴人於59年8月1日任職伊技工,始屬強制投保對象,如因伊於60年2月6日為其加保致受損,該損害期間僅59年8月1日起至60年2月5日。又前案判決並未課與伊修正或調整上訴人職務編制之作為義務,系爭調職令、退休令未經撤銷,伊已於106年1月10日據以開立服務證明書(下稱原服務證明書);況上訴人自 103年 3月17日屆齡退休後,未再至伊處服務,不得請求開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服務證明書,且其就更改職務編制等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並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3,863元本息,並駁回其他上訴,係以:上訴人於54年11月 1日任職被上訴人臨時雇員,於59年8月1日起改任技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調職令不利於上訴人而不生效,應以其為被上訴人技工,適用修正前管理要點第24點第 2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為其退休生效日,准其請求給付103年3月16日起至 7月16日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健保費等。惟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僅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強制休假補助須實際休假刷卡消費,始予補助,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然被上訴人自願以每月 2,780元之不休假獎金列計工資,自應許之。
又上訴人未實際於其主張之國定假日、加班期間內工作,無從請領該國定假日薪資補償及特別加班費。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除第一審認定之3萬6,140元外,難加計上開各項金額,其就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62萬6,300元,不得請求再給付。其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調高投保薪資,且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103年間升格為勞動部)89年、91年函釋,亦以投保單位於89年11月14日前已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併入申報,始列計為勞保投保薪資,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既未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列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自不能依上開函釋辦理;再觀之上訴人 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投保薪資均為3萬6,140元,足認被上訴人無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情事,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投保薪資為最高級數4萬3,900元。但勞保條例於5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政府機關之技工納入強制投保對象,被上訴人應於59年8月1日上訴人改任其技工起至103年7月16日退休止,為上訴人投保,卻僅於60年2月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投保,自應賠償上開投保年資差異所生損害。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勞保年金差額10萬4,568元,扣除第一審判准5萬0,705元,應再給付5萬3,863元。至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應記載事項及核發格式,上訴人聲請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既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系爭調職令、退休令有間,以被上訴人發給之原服務證明書,配合前案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各理由之說明,已足呈現上訴人要求之澄清事實及人生紀錄,其不得請求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從而,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准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保年金差額5萬3,8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稱服務證明書之內涵,雖法無明文,惟參照工廠法第35條規定,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故其內容應依誠信原則記載,以落實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核心價值,始合上開規定發給之目的。又勞委會已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查上訴人於54年11月 1日任職被上訴人臨時雇員,於59年8月1日起改任技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令,不利於上訴人而不生效,應以其為被上訴人技工,適用修正前管理要點第24點第 2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為其退休生效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發給之原服務證明書,仍按系爭調職令、退休令記載其職稱及退休日103年3月17日,影響其權益等語,即非無據。則被上訴人發給之原服務證明書(原審卷㈠ 127頁),是否合於誠信原則記載?能否謂原服務證明書配合前案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各理由之說明,已足呈現上訴人要求之澄清事實及人生紀錄,即否准上訴人請求發給名實相符之服務證明書?系爭調職令、退休令(一審卷13、21頁)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可否自行撤銷或不受拘束,而另行發給服務證明書?又上訴人初任職務為「臨時雇員」,此與系爭服務證明書所稱「約僱人員」是否相同?等情,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判定,均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退休金79萬3,440元、勞保年金差額 184萬5,338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合法認定: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強制休假補助、不休假獎金,均非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復未於其主張之國定假日、加班期間內工作,無從請領該國定假日薪資補償及特別加班費,以上皆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調高投保薪資,被上訴人亦未曾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列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並無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79萬3,440元、勞保年金差額 184萬5,338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已自陳並非每人每年度均得領取考績獎金,須視考績而定,即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獎金性質相合;另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早於49年4月4日廢止,上訴人援引該辦法第 7條規定,主張其投保年資自54年間任職時起算,所為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