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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恩山高金枝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
訴訟代理人
李 元 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 子 毅律師
上訴人
連 汝 生
上訴人
連 德 沛
上訴人
連 德 水
上訴人
連 德 樑
上訴人
連吳金華
上訴人
連 信 元
上訴人
連 立 和
上訴人
連曾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明 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于 舜律師
被上訴人
連 漢 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前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民國38年8 月15日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而劃作道路用地,並先後以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 26037號及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函公告連瑞記行等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領取徵收補償款。嗣因連瑞記行逾期未領,臺北市政府乃於39年7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連瑞記行於45年4 月27日改組,由連金標、連佳美及上訴人連汝生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至93年12月7 日,連金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及連佳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漢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連漢光與連汝生、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連漢光以次八人合稱連汝生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17萬1,960元賣與訴外人高平和。而臺北市政府係於99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至103 年11月20日本件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連汝生等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連汝生等上訴人及連漢光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善意信賴之第三人,致臺北市政府喪失所有權,連汝生、連漢光各受領價金105萬7,319元,連德沛受領價金19萬6,423 元,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各受領價金22萬1,491元,連吳金華、連立和、連信元各受領價金6萬5,474 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臺北市政府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連汝生等上訴人及連漢光各返還上開所受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經過記載「38年8月15日」及「36年8月16日」(見原判決第5 頁、第13頁),均屬徵收辦理之時序,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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