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 上訴人
- 連汝生
連德沛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吳金華
連信元
連立和
連曾月香
上列上訴人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1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即本件之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應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上 訴 人 │本院判准金額即│應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 │(視同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 (新臺幣:元) │ │ │ │(新臺幣:元)│ │ ├──┼───────┼───────┼─────────┤ │ 1 │ 連汝生 │ 1,057,319元 │ 17,241元 │ ├──┼───────┼───────┼─────────┤ │ 2 │ 連德沛 │ 196,423元 │ 3,150元 │ ├──┼───────┼───────┼─────────┤ │ 3 │ 連曾月香 │ 221,491元 │ 3,645元 │ ├──┼───────┼───────┼─────────┤ │ 4 │ 連德水 │ 221,491元 │ 3,645元 │ ├──┼───────┼───────┼─────────┤ │ 5 │ 連德樑 │ 221,491元 │ 3,645元 │ ├──┼───────┼───────┼─────────┤ │ 6 │ 連吳金華 │ 65,474元 │ 1,500元 │ ├──┼───────┼───────┼─────────┤ │ 7 │ 連立和 │ 65,474元 │ 1,500元 │ ├──┼───────┼───────┼─────────┤ │ 8 │ 連信元 │ 65,474元 │ 1,500元 │ ├──┼───────┼───────┼─────────┤ │總計│ │ 2,114,63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