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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娟呈

異議人
連汝生
異議人
連德水
異議人
連德樑
異議人
連吳金華
異議人
連信元
異議人
連立和
異議人
連曾月香
異議人
連德沛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連漢光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32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同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連德水、連德樑、連曾月香等3人;於同年5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連汝生、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連德沛等5人,異議人連汝生、連德水、連德樑、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連曾月香、連德沛(下稱連汝生等8人)於同年5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第三人連漢光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於該民事案件確定後,僅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後,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不服聲明異議,惟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系爭民事案件之共同訴訟人連漢光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連漢光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所提起之異議,其效力自應及於連漢光,爰將連漢光於本件異議程序中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條第1項、第91條、第93條著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視同異議人連漢光為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於一審獲全部敗訴判決,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視同異議人連漢光視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8,200元,嗣系爭民事案件三審定讞,前開第二審裁判費用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87%,原裁定誤認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總額為32,820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系爭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判決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視同異議人連漢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3,496,000元暨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視同異議人連漢光連帶負擔;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視同異議人連漢光雖未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上訴效力所及,為該案件視同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視同異議人連漢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各逾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息,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視同異議人連漢光其餘上訴及相對人先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認其等上訴皆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後,相對人業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裁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裁定可稽,是此部分訴訟費用即非本件須核算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96,00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8,800元;嗣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提起上訴、視同異議人連漢光視同提起上訴,並由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8,200元;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視同異議人連漢光並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佐。是其等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328,730元(計算式:328,200元+530元=328,730元),且渠等對相對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債權,既屬可分之債,復未經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視同異議人連漢光說明其等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參諸前開民法第271條規定,因認其等應平均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6,525.6元(計算式:328,730元÷9人=36,525.6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另經第三審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定宣告由兩造各自負擔,已如前述,即無另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指明。

㈢再依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7%即285,995元(計算式:328,730元×87%=28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連汝生、視同異議人連漢光分別負擔3%即各9,861.9元(計算式:328,730元×3%=9,861.9元);異議人連德水、連德樑、連吳金華、連信元、連立和、連曾月香、連德沛分別負擔1%即各3,287.3元(計算式:328,730元×1%=3,287.3元),足徵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及視同異議人連漢光所支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顯已逾其等本應負擔之部分,爰予抵銷後,核算如附表「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計算方式」欄所示),原裁定計算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之訴訟費用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有違誤。從而,相對人應賠償之異議人連汝生等8人、視同異議人連漢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裁定未將證人旅費530元計入訴訟費用,並誤認相對人應賠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820元,顯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證人旅費部分,然原裁定既有上開誤算之情形,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方式(即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1 連汝生 3% 26,664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3%=26,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連德水 1% 33,238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1%=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連德樑 1% 33,238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1%=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連吳金華 1% 33,238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1%=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連信元 1% 33,238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1%=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連立和 1% 33,238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1%=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連曾月香 1% 33,238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1%=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連德沛 1% 33,238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1%=33,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連漢光 3% 26,664元 328,730元÷9人-328,730元×3%=26,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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