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被告
- 連曾月香
- 被告
- 連吳金華
- 被告
- 連信元
- 被告
- 連立和
- 兼上四人
- 共同訴訟 連德沛
- 代理人
- 被告
- 連汝生
- 被告
- 連德水
- 被告
- 連德樑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鳳翔律師
- 被告
- 連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變更為柯文哲,有原告民國103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柯文哲於104 年1 月8 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前卷第65頁),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連漢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臺北市之管理人,前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建成段一小段210 、2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尚有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遷不明,原告遂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 號公告周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函公告周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領畢,逾期則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辦理提存。因合資會社連瑞記行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28 元1 角8 分(下稱系爭補償費),原告乃於39年7 月19日於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列39年度存字第233 號),以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惟徵收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其於24年(即昭和10年)1 月17日,因買賣而自訴外人連天生及連來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於45年4 月27日改組,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由被告連汝生及訴外人連金標及連佳美公同共有之。連金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吳金華、連信元及連立和等7 人(下稱連曾月香等7 人)及連佳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連漢光,均於93年12月7 日分別以93年大同字第135120號、第135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連曾月香等7 人及連漢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旋與被告連汝生共同和訴外人高平和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以價金2,349 萬6,000 元出賣予高平和,並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平和,系爭土地之後又輾轉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千惠及高健庭,復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現所有權人趙淑珠及賴明玉等2 人。嗣原告地政局於99年間清查系爭土地為經徵收但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
㈡原告為需用土地之機關,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於39年7 月19日亦已將系爭補償費於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故原告應自系爭補償費提存之日時起,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再無任何權利。被告連曾月香等7 人與被告連漢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卻與被告連汝生共同以買賣價金2,349 萬6,000 元出賣予高平和,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土地又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千惠及高健庭,復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趙淑珠及賴明玉等2人取得,而不能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不能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損害。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與被告受有移轉系爭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乃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 萬6,000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曾月香等7 人及被告連汝生均辯以:
⒈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曾被徵收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領取系爭補償費,更何況最初徵收提存之對象係合資會社連瑞記行,與被告等自然人無關,被告等人就該筆提存款,根本無法順利行使任何權利,或依法取回該筆提存款。
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移轉。
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為有效,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⒋被告等人係依法出賣自己土地,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⒌當時係仲介來介紹買賣系爭土地,大約有10多位仲介來找被告連德沛之叔叔,原告當時就不應該讓人買賣,地政局也都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被徵收了,所以原告不應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⒍若依照新北市林口飛彈基地之例子,當時國防部有給付徵收價款,但是忘記為移轉登記,國防部事後請求移轉登記,實際上是再給付一次徵收價款為和解,始為移轉登記,相對於本件實際上被告等人並沒有拿到任何徵收款項,被告等人認為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⒎若已合法提存登記,原告理應辦理移轉登記,但本件實際上僅提存600 元,被告等人亦沒有拿到任何錢,卻說已經徵收完畢,被告等人反而受有損害等語。
⒏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連漢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於24年(即昭和10年)1 月17日因買賣從訴外人連天生及連來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36年11月24日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 號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函,公告尚未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應於38年12月底前領取完畢,逾期則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辦理提存。嗣因合資會社連瑞記行逾期未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遂於39年7月19日於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列39年度存字第233號)。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完成後,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訴外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於45年4 月27日改組,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連汝生及訴外人連金標及連佳美公同共有。嗣連金標、連佳美過世,連金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連曾月香等7 人及連佳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連漢光,均於93年12月7 日分別以93年大同字第135120號、第135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㈤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高平和,取得買賣價金2,349 萬6,000 元,並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平和,嗣系爭土地復輾轉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千惠及高健庭,於96年間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現所有權人趙淑珠及賴明玉等2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前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完成,竟於93年12月28日以價金2,349 萬6,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高平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又輾轉由訴外人趙淑珠及賴玉明等2 人善意取得,致原告不能請求返還或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渠等因出賣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2,349 萬6,000 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及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又「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即公用徵收之性質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查原告於38年11月24日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7 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38年12月12日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周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之事實,有公告影本2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第141 頁、第142 頁),嗣因訴外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逾期未領,原告即於39年7 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提存書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此有該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依前揭土地法第235 條及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以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原告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是否已領取補償金,自與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無涉,是被告等人抗辯未領取補償費云云,應屬無據。被告等人復抗辯原告未為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徵收取得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已取得所有權,原告雖未為移轉登記,依法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再者,「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於臺灣光復後縱未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公司組織,依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辦峻總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應認屬於擁有該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股權或出資之自然人所有,要無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時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峻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21 號判決亦明揭此旨。查本件原告於39年7 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時,提存物受取人雖記載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惟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亦應屬於被告連汝生與訴外人連金標、連佳美所公同共有,因此原告於辦理徵收補償清償提存時,對連汝生、連金標及連佳美亦發生徵收之效力,應堪認定。
㈢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連汝生與訴外人連金標、連佳美應僅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連金標及連佳美去世後,被告連曾月香、連德水、連德樑、連德沛、連吳金華、連信元及連立和等7 人繼承訴外人連金標之財產,被告連漢光繼承連佳美之財產,於93年12月7日分別以93年大同字第135120號、第135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連曾月香等7 人與連漢光就本件系爭土地亦僅係繼承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故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連汝生共同以2,349 萬6,000 元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高平和,並登記予高平和之行為,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是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2,349 萬6,000 元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可參。依此判決意旨,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者,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等人抗辯稱其等於93年11月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屬有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連汝生及訴外人連金標及連佳美係因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改組變更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連汝生等人仍不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保護,其等僅為原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等人無權出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㈤至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屬於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所示,認已時效消滅無從主張,而為時效抗辯一節。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皆明揭斯旨。其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 號判決亦明揭此旨。本件系爭土地均係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且原告係經由徵收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連汝生及被告連曾月香等7 人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生之權利請求,為時效消滅為抗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是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無權處分,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業如前所述。原告於徵收補償程序完成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共同以2,349 萬6,000 元價金出賣予高平和,並登記予高平和,之後輾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趙淑珠及賴玉明,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前揭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 萬6,000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