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
- 抗告人
- 張維杰
視同抗告人 張維達
張維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張維杰及原法院相對人張維達、張維正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裁定後,雖僅抗告人張維杰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張維杰與共同訴訟人張維達、張維正應負擔之金額,對抗告人張維杰及張維達、張維正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張維杰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張維達、張維正,爰將張維達、張維正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裁判駁回抗告人張維杰及張維達、張維正對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民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 至31頁),而上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抗告人張維杰、張維達、張維正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800 元(即聲請人所預納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變更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張敏夫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又本件確定判決係於94年間確定,相對人於6 年後始為本件聲請,其聲請之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
㈠本件聲請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裕立公司於99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之名義提起,並列載裕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敏夫於其後,有聲請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4、39至42頁),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其聲請自屬合法有據。至原裁定雖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敏夫,惟原法院已於100年5月31日裁定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301之1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敏夫、住同上」,有裁定1 件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頁)。是抗告人主張:張敏夫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訴訟確定後,依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與求償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