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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五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被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雖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特先敘明。又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故自翌日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

㈡按法院裁判之對象為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倘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同一目的,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如其數項標的定有先後為之順序,於先順序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始請求法院就後順序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此雖類於預備訴之合併,然因僅有同一目的,與預備訴之合併另有預備聲明者有異,是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此種訴訟,就訴訟標的而言,應仿預備合併之裁判方式處理,此有大法官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三)」第二七二頁至二七七頁有關「類似預備的訴之合併」一文,可供參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其債權,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顯見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有先後位之順序,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故法院自應依預備訴之合併之審理方式為裁判,就各訴訟標的併為審理。

㈢訴外人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於日本,原告丙○○、丁○○、乙○○為張瑞祥之子,其生前雖除原告外另有一養子張冠冕,惟因該名養子張冠冕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喪失繼承權;又原告等之母親陳晚翠業於六十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等之父親張瑞祥在日本東京離婚,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台灣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其亦非訴外人張瑞祥之遺產繼承人,綜上說明,依法應由原告等三人繼承張瑞祥之遺產,殆無疑義。

㈣查張瑞祥生前對被告計有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之債權,此有被告之總經理所製作之證明書及暫收款帳冊乙紙,上開事實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自認在案,此有筆錄在卷可稽。

㈤次查訴外人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赴日就醫期間及至同年十月一日病逝均未再入境,其母張楊阿英適時因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遂利用其存摺及印章置於家中之機會,以假清償之方式,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假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其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票號NV0000000、NV0000000、NV0000000,金額各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等三張支票,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該金額即為張瑞祥生前對被告之債權總額。被告雖開立上開支票分次轉帳入訴外人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2109之個人帳戶內,製造已清償之表象,然事實上,被告卻於清償之同日或次日,又分次持張瑞祥之印章,將上開清償之部分金額直接自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2109之個人帳戶內轉出後,同日即匯回被告公司,其中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直接由張瑞祥之該帳戶轉出後匯回被告之金額計有一千萬元,其中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透過被告之董事長張楊阿英之家屬林屘春之人頭帳戶,由張瑞祥之該帳戶轉出至林屘春帳戶後,同日即匯回被告之金額計有五百萬元、其中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透過職員賴武順之人頭帳戶,由張瑞祥之該帳戶轉出至賴武順帳戶後,同日即匯回被告公司之金額計有五百萬元、其中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直接由張瑞祥之該帳戶轉出後匯回被告計有一千四百萬元、其中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透過被告之職員賴武順之人頭帳戶,由張瑞祥之該帳戶轉出至賴武順帳戶後,同日即匯回被告之金額計有五百五十五萬元、其中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直接由張瑞祥之該帳戶轉出後匯回被告計有三百萬元,共計回流至被告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報告可證,顯見被告並未對張瑞祥清償,其資金之流向無非係為製造清償之表象,損害其債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被告雖抗辯其無對原告有侵害債權之行為云云,然其所辯,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乃臨訟編纂,委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流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金額乃被告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借款,並提出其七十六年之暫收款帳冊作為證據,證明其無不當得利之狀況可言云云,惟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流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金額,確係自訴外人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2109之個人帳戶轉出後直接或透過人頭帳戶匯入,此有被告公司之總分類帳可稽,被告所辯,不值一駁。

㈥退萬步言,縱認有清償事實,則系爭之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當日或次日分次又回流至被告帳戶內,自應視為被告向張瑞祥之新借款,則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被告雖抗辯其與張瑞祥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系爭之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乃直接由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2109之個人帳戶轉出後直接或透過人頭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此有張瑞祥之銀行帳本及該帳戶往來之支票存款單及其流向在卷可稽,上開資料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形式上承認其真正在卷可查,不再贅述,顯見雙方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否則豈有可能張瑞祥願意將系爭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辯,顯違反經驗法則。

三、證據:提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三」第二七二頁至二七七頁影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陳晚翠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公司總經理書立之證明書影本、暫收款帳冊明細影本、被告公司會議記錄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報告節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遺產稅查核報告節錄影本、職員薪資明細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件,並請求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張瑞祥遺產稅申報案件調查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⑴原告起訴固稱被告以「假清償」侵害張瑞祥之債權,並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就被告如何侵害張瑞祥之債權、被告有如何歸責原因皆未說明亦未舉證,僅泛稱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⑵再者被告清償張瑞祥借款之金錢,皆係存入張瑞祥之帳戶,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清償後,張瑞祥仍在世,有權處分其帳戶內任何金錢,縱其於被告於清償後將被告所清償之金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與被告無涉。⑶況查被告於清償後,就清償之情亦已於帳上翔實登載,何來「假清償」之有?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誠屬無稽: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所昭示。因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應就被告就其所謂「不當利益」係無法律關係取得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從未就該部分之主張為舉證,於法自屬不合。⑵況查原告所謂被告於清償張瑞祥之債權後,另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金額流入被告帳戶,並稱該等金額為不當利益。惟依據被告之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原告主張流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金額,係被告對其他第三人之借款,被告又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與張瑞祥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亦屬無據:⑴茲依被告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被告對張瑞祥之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竣,此後,並未向張瑞祥借款。⑵原告固以台北市國稅局就張瑞祥遺產查核之調查報告,稱被告所清償之金額中,仍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金額回流至被告,並以此稱該等金額即應視為張瑞祥對被告之借貸云云。惟查,消費借貸係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應有貸與金錢之意思,而他方有受領金錢並允為返還之意思,而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成立借貸契約。茲承前述,被告既無向張瑞祥借貸之意思,且依帳上所載係向其他第三人借貸,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張瑞祥有何意思就該等金錢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又如何與張瑞祥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張瑞祥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當無可採。⑶末查稅捐機關於遺產稅課徵之案件,固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處分之財產列為遺產而為課稅之標的,惟此等遺產稅課徵之認定與私法上權義變動關係未必相符。原告今執稅捐機關之調查報告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亦有未洽,併予陳明。

三、證據:被告公司暫收款帳冊影本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的訴訟標的,並就該訴訟標的定有裁判順序之客觀訴之合併,學說上有稱之為「類似的預備合併」者,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認為如有提起此類合併型態必要時,應尊重當事人自行訂定之順序而為裁判,不必由法院任意選擇一訴訟標的裁判,以符當事人起訴之真意。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之訴訟標的,並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訟標的,二者乃不能併存之請求,有合併提起及排列先後順位之必要,雖僅有單一聲明,依上說明,仍應許其提起此類型態之訴之合併。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於日本,原告丙○○、丁○○、乙○○為張瑞祥之子,依法應由原告等三人繼承張瑞祥之遺產。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赴日就醫期間及至同年十月一日病逝均未再回國,其母張楊阿英適時因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遂利用其存摺及印章置於家中之機會,以假清償之方式,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假被告名義開立其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三張,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存入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其中於一千萬元、五百五十五萬元分別轉入林屘春、賴武順之人頭帳戶內後,當日便再回流至被告;其中二千七百萬元則分次於當日或次日直接回流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回流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顯見被告並未對張瑞祥清償,其資金之流向無非係為製造清償之表象,損害其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縱認有清償事實,則系爭之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當日或次日分次又回流至被告帳戶內,自應視為被告向張瑞祥之新借款,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固稱被告以假清償侵害張瑞祥之債權,並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就被告如何侵害張瑞祥之債權、被告有如何歸責原因皆未說明亦未舉證,僅泛稱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清償張瑞祥借款之金錢,皆係存入張瑞祥之帳戶,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清償後,張瑞祥仍在世,有權處分其帳戶內任何金錢,縱其於被告清償後將被告所清償之金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與被告無涉。況查被告於清償後,就清償之情亦已於帳上翔實登載,何來假清償之有?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應就被告公司就其所謂不當利益係無法律關係取得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從未就該部分之主張為舉證,於法自屬不合。況查原告所謂被告於清償張瑞祥之債權後,另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金額流入被告帳戶,並稱該等金額為不當利益。惟依據被告之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原告主張流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金額,係被告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借款,被告又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茲依被告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被告對張瑞祥之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竣,此後並未向張瑞祥借款。原告固以台北市國稅局就張瑞祥遺產查核之調查報告,稱被告所清償之金額中,仍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金額回流至被告,並以此稱該等金額即應視為張瑞祥對被告之借貸云云。惟查消費借貸係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應有貸與金錢之意思,而他方有受領金錢並允為返還之意思,而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成立借貸契約。茲承前述,被告既無向張瑞祥借貸之意思,且依帳上所載係向其他第三人借貸,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張瑞祥有何意思就該等金錢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又如何與張瑞祥成立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張瑞祥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當無可採。末查稅捐機關於遺產稅課徵之案件,固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處分之財產列為遺產而為課稅之標的,惟此等遺產稅課徵之認定與私法上權義變動關係未必相符。原告今執稅捐機關之調查報告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亦有未洽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赴日就醫期間及至同年十月一日病逝均未再回國,其母張楊阿英適時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遂利用其存摺及印章置於家中之機會,假被告名義開立其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三張,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存入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後,於當日或次日再直接或利用人頭間接回流至被告公司,共計回流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顯見被告公司並未對訴外人張瑞祥清償,其資金之流向無非係為製造清償之表象,損害其債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縱認有清償事實,則系爭之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當日或次日回流至被告公司,自應視為被告向張瑞祥之新借款,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等情,雖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書立之證明書影本、暫收款帳冊明細影本、被告會議記錄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報告節本、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遺產稅查核報告節錄影本、職員薪資明細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為證,然被告以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貸關係存在為辯,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分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張瑞祥之母張楊阿英當時係被告之董事長,遂利用其存摺及印章置於家中之機會,以假清償之方式侵害張瑞祥之債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但就張楊阿英如何侵害張瑞祥之債權,被告有如何歸責之原因,皆未說明亦未舉證,僅泛稱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清償張瑞祥之借款,皆存入張瑞祥之帳戶,經原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於清償後,就清償之事項亦於帳上記載,有被告提出之暫收款帳冊影本可證,自難僅憑國稅局調查張瑞祥遺產稅報告有「三筆資金轉入張瑞祥帳戶」之記載,即認張楊阿英有假清償張瑞祥債權及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自應就被告受利益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顯非可採。

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公司有清償事實,則系爭之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當日或次日分次又回流至被告之帳戶內,自應視為被告向張瑞祥之新借款,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國稅局就張瑞祥遺產查核報告節錄影本為證,惟依被告七十六年度暫收款帳冊上所載,被告對張瑞祥之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此後並未向張瑞祥借款。又系爭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暫收款,依暫收款明細帳記載「林屘春來金五百萬元」、「賴武順來金五百萬元」、「王駿嶽來金一千萬元」、「許石枝來金一千四百萬元」、「賴武順五百五十五萬元」、「楊明輝來金三百萬元」,並非「張瑞祥來金」之記載,有被告暫收款冊帳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所稱賴武順為被告之職員,林屘春為張楊阿英之家屬,固提出職員薪資明細表影本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惟僅能證明渠二人當時之身分關係,並不足以證明賴武順、林屘春為張瑞祥之人頭戶,至其他暫收款所列王駿嶽、許石枝、楊明輝等人是否為人頭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係被告向張瑞祥之新借款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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