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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2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2號

異議人
即原告
李志壬
即原告
吳東鍛
即原告
顏德
即原告
視同異議人
即原告
陳敏漢

      李曜桓

      鄭屏泉

      張錫温

      陳荐詮

      何坤榮

      蔡端明

上列異議人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7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2「合計應繳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後,雖僅異議人李志任、吳東鍛、顏德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李志任、吳東鍛、顏德與共同訴訟人陳敏漢、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蔡端明應負擔之金額,對共同訴訟人陳敏漢、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蔡端明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李志任、吳東鍛、顏德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陳敏漢、李曜桓、鄭屏泉、張錫温、陳荐詮、何坤榮、蔡端明,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72號所為裁定不服,並於同年9月2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9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志壬、吳東鍛、顏德之工作年資較其他原告低,如以年資可獲得之受僱利益計算,不可能依序分擔11%、10%、10%之訴訟費用,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原裁定應予查認,方符合公允。又第一審訴訟費用統令原告10人(含異議人3人)繳納320,644元,每人應分擔比例為何亦未說明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人(下合稱異議人等)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189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9,04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320,644元,異議人等僅先行繳納358,396元,及該案審理中之相關證人旅費1,078元;異議人等嗣受全部敗訴判決,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補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全部卷證確認在卷,故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0,644元應由異議人等負擔。又,前揭第一審判決並未分別酌定異議人等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該項裁判經異議人等上訴人後,亦未經廢棄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共同訴訟人即異議人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是異議人等每人應分擔及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附表2「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異議人等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8,56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509,280元,異議人等僅先繳納509,280元。嗣異議人等再受全部敗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負擔。」,即按本裁定附表1編號2「主文第2項」欄下所示比例負擔之,則就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9,280元,應由異議人等按附表1編號2所示比例負擔之。是異議人等每人應分擔及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附表2「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異議人李志壬、吳東鍛、顏德雖以其等工作年資較其他原告低,如以可獲得之受僱利益計算,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不可能依序分擔11%、10%、10%訴訟費用云云。然承前述,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茲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既裁判令異議人3人各自分擔如附表1編號2所示比例之訴訟費用,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則原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之比例命異議人李志壬、吳東鍛、顏德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1%、10%、10%,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李志壬、吳東鍛、顏德主張原裁定命其等按上揭比例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有誤,請求重新核定分擔比例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合上述,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20,644元及509,280元,各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2「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載,合計各應繳納之總額如附表2「合計應繳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載明異議人等就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0,644元各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尚有未洽,異議人李志壬、吳東鍛、顏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主文第2項         │    備   註     │
│    │            │            │                  │                │
│    │            │            │                  │                │
├──┼──────┼──────┼─────────┼────────┤
│1   │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已繳納第一審裁│
│    │用(本院105 │679,040元   │                  │  判費358,396元 │
│    │年度重勞訴字│證人旅費    │                  │  、證人旅費1,07│
│    │第2號)     │1,078元     │                  │  8元           │
│    │            │合計680,118 │                  │2.暫免徵第一審裁│
│    │            │元          │                  │  判費320,644元 │
├──┼──────┼──────┼─────────┼────────┤
│2   │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1.已繳納第二審裁│
│    │用(臺灣高等│1,018,560元 │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  判費509,280元 │
│    │法院107年度 │            │例負擔。          │  。            │
│    │重勞上字第27│            │                  │2.暫免徵第二審裁│
│    │號)         │            │(即陳敏漢12%、李 │  判費509,280元 │
│    │            │            │志壬11%、李曜桓10%│  。            │
│    │            │            │、吳東鍛10%、鄭屏 │                │
│    │            │            │泉7%、張錫温11%、 │                │
│    │            │            │陳荐詮12%、何坤榮1│                │
│    │            │            │1%、蔡端明6%、顏德│                │
│    │            │            │10%)             │                │
└──┴──────┴──────┴─────────┴────────┘
附表2:(元以下四捨五入)
┌──────┬─────────────┬─────────────┬─────┐
│異議人及視同│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      │ 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     │合計應繳之│
│異議人      │                          │                          │訴訟費用額│
│            ├──────┬──────┼──────┬──────┤          │
│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          │
├──────┼──────┼──────┼──────┼──────┼─────┤
│異議人李志壬│1/10        │32,064元    │11%         │56,021元    │88,085元  │
├──────┼──────┼──────┼──────┼──────┼─────┤
│異議人吳東鍛│1/10        │32,064元    │10%         │50,928元    │82,992元  │
├──────┼──────┼──────┼──────┼──────┼─────┤
│異議人顏德  │1/10        │32,064元    │10%         │50,928元    │82,992元  │
├──────┼──────┼──────┼──────┼──────┼─────┤
│視同異議人陳│1/10        │32,064元    │12%         │61,114元    │93,178元  │
│敏漢        │            │            │            │            │          │
├──────┼──────┼──────┼──────┼──────┼─────┤
│視同異議人李│1/10        │32,064元    │10%         │50,928元    │82,992元  │
│曜桓        │            │            │            │            │          │
├──────┼──────┼──────┼──────┼──────┼─────┤
│視同異議人鄭│1/10        │32,064元    │7%          │35,650元    │67,714元  │
│屏泉        │            │            │            │            │          │
├──────┼──────┼──────┼──────┼──────┼─────┤
│視同異議人張│1/10        │32,064元    │11%         │56,021元    │88,085元  │
│錫温        │            │            │            │            │          │
├──────┼──────┼──────┼──────┼──────┼─────┤
│視同異議人陳│1/10        │32,064元    │12%         │61,114元    │93,178元  │
│荐詮        │            │            │            │            │          │
├──────┼──────┼──────┼──────┼──────┼─────┤
│視同異議人何│1/10        │32,064元    │11%         │56,021元    │88,085元  │
│坤榮        │            │            │            │            │          │
├──────┼──────┼──────┼──────┼──────┼─────┤
│視同異議人蔡│1/10        │32,064元    │6%          │30,557元    │62,621元  │
│瑞明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