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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16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五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應證明為何收受款項。

㈡被上訴人辯稱渠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而該法律上原因係「借款」云云。卻始終未曾提出以資證明渠主張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既然拒絕提出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係有法律上原因,應直接推斷渠占有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賴武雄、楊明輝、林張金蓮、林婉玲、林婉玉、林欣榮、林綺雲、楊吳寶蓮、楊國楨、楊家培、楊家慶、楊翠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添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所據之法律關係,係以單一聲明,先位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備位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於上訴中,將聲明分割於其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中第三、四、五項聲明,更將訴訟標的變更為訴外人賴武順、林屘春、楊明輝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主張因訴外人賴武順等人怠於為權利之行使,而其等對訴外人有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代位請求及受領云云。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添

㈡被上訴人無從同意上訴人以證人賴武順書狀代替到庭之訊問。

㈢上訴人起訴固稱被上訴人以假清償,侵害張瑞祥之債權,並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就被上訴人公司如何侵害張瑞祥之債權、被上訴人公司有如何歸責原因皆未說明亦未舉證,僅泛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添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張瑞祥借款之金錢,皆係存入張瑞祥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後,張瑞祥仍在世,有權處分其帳戶內任何金錢,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後,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清償之金錢,為任何財產處分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應就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謂不當利益係無法律關係取得乙節,盡舉證之責。

㈥有關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係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公司又何來不當利益之有?

㈦依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對張瑞祥之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竣,此後並未向張瑞祥借款。添㈧稅捐機關於遺產稅課徵之案件,固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處分之財產列為遺產而為課稅之標的,惟此等遺產稅課徵之認定與私法上權義變動關係未必相符。上訴人今執稅捐機關之調查報告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亦有未洽。

㈨如認上訴人於訴之變更為合法,惟上訴人所謂賴武順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七十六年七月間,而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訴之變更,就其所主張賴武順等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援引時效而為抗辯。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其變更為不合法(詳見另裁定),自應就其原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病逝於日本,上訴人乙○○、丙○○、甲○○為張瑞祥之子,依法應由上訴人等三人繼承張瑞祥之遺產。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赴日就醫期間,及至同年十月一日病逝均未再回國,其母張楊阿英適時因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遂利用其存摺及印章置於家中之機會,以假清償之方式,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假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其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三張,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存入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再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之五百五十五萬元,轉入賴武順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同年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轉入林屘春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之三百萬元轉入楊明輝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回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其中二千四百萬元,則分次於當日或次日直接回流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共計回流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對張瑞祥清償,其資金之流向無非係為製造清償之表象,損害其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縱認有清償事實,則系爭之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當日或次日分次又回流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向張瑞祥之新借款,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行使代位權,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一千零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賴武順,並由上訴人共同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應返還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屘春之繼承人林張金蓮、林婉玲、林婉玉、林欣榮、林綺雲,並由上訴人共同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應返還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楊明輝之繼承人楊吳寶蓮、楊國楨、楊家培、楊家慶、楊翠蓉,並由上訴人共同代位受領。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清償侵害張瑞祥之債權,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就被上訴人如何侵害張瑞祥之債權,被上訴人有如何歸責原因皆未說明亦未舉證。僅泛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清償張瑞祥借款之金錢,皆係存入張瑞祥之帳戶,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張瑞祥仍在世,有權處分其帳戶內任何金錢,縱其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將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查,被上訴人於清償後,就清償之情亦已於帳上翔實登載,何來假清償之有?是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再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應就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謂不當利益,係無法律關係取得乙節,依規定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從未就該部分之主張為舉證,於法自屬不合。況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清償張瑞祥之債權後,另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金額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稱該等金額為不當利益。惟依據被上訴人之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上訴人主張流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他第三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又何來不當得利之有?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茲依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度暫收款之帳冊上所載,被上訴人對張瑞祥之債務,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竣,此後並未向張瑞祥借款。上訴人固以台北市國稅局就張瑞祥遺產查核之調查報告,稱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中,仍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金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並以此稱該等金額即應視為張瑞祥對被上訴人之借貸云云。惟查消費借貸係契約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應有貸與金錢之意思,而他方有受領金錢並允為返還之意思,而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既無向張瑞祥借貸之意思,且依帳上所載係向其他第三人借貸,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張瑞祥有何意思就該等金錢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與張瑞祥成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張瑞祥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當無可採。末查,稅捐機關於遺產稅課徵之案件,固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處分之財產列為遺產而為課稅之標的,惟此等遺產稅課徵之認定,與私法上權義變動關係未必相符。上訴人今執稅捐機關之調查報告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亦有未洽。至於上訴人於上訴中,主張行使代位權,追加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瑞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赴日就醫期間,及至同年十月一日病逝日本,均未再回國。張楊阿英即張瑞祥之母適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遂利用其存摺及印章置於家中之機會,假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其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三張,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存入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個人帳戶內。於當日或次日再直接或利用人頭,間接回流至被上訴人公司,共計回流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對訴外人張瑞祥清償,其資金之流向無非係為製造清償之表象,損害其債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縱認有清償事實,則系爭之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當日或次日回流至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向張瑞祥之新借款,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款等情。雖提出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書立之證明書影本、暫收款帳冊明細影本、被上訴人會議記錄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報告節本、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遺產稅查核報告節錄影本、職員薪資明細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四二頁及第一五八、一九三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查經由銀行轉帳匯出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二千四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則系爭二千四百萬元,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係向第三人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

六、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再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十六、十七日,雖被上訴人開立其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三千萬元、二千萬元及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共計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存入張瑞祥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個人帳戶內。但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一千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回流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暫收款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及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稽核報告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總分類帳等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二九、三二、三七、六三、七二、七五、一六七、一九五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流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而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之借款,並提出「暫收款」帳冊(被證一號)為證。但據被上訴人「暫收款」帳冊雖載:「七月十六日王駿嶽來金一千萬元(貸方)、七月十七日許石枝來金一千四百萬元(貸方)」,有該「暫收款」帳冊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該第三人之借款,與本件回流之款項為同一筆款項。蓋「暫收款」帳冊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而回流轉入之款項,係經由銀行直接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該期間,赴日就醫,於死前未曾回國,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第三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是被上訴人不能就該二千四百萬元直接回流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法律上原因,儘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免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無據。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之五百五十五萬元,轉入賴武順;同年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五百萬元,轉入林屘春;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之三百萬元轉入楊明輝等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回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如前述。是則此部分之金額,既自經由賴武順、林屘春、楊明輝之帳戶,再回流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直接來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帳戶,則直接受領該款項者係賴武順、林屘春、楊明輝,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提出職員薪資明細表,主張該三人或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親屬或職員等,亦不能證明賴武順、林屘春、楊明輝係被上訴人之人頭戶,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非有據。

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二千四百萬元,既非已經具體指定其給付之期日,則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間。且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受領上開二千四百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自始惡意),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受領時無法律上之原因,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自最後一筆受領翌日(即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肆仟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貳仟肆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賴武雄、楊明輝、林張金蓮、林婉玲、林婉玉、林欣榮、林綺雲、楊吳寶蓮、楊國楨、楊家培、楊家慶、楊翠蓉等人,亦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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