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夫
- 相對人
- 張維杰
張維達
張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萬4,800 元(即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