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 上訴人
- 謝宛霖
- 訴訟代理人
- 賴芳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雅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國展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9 日(下稱基準時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桃園地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754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有:(1)存款及保單價值共35萬 1360元,(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其交易價值共454萬1440元,(3)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其永興分社480 號帳戶提領存款合計1226萬元,其中889萬8143元係其出售婚前財產即永安路300 號5樓房地所得價金,屬其婚前財產,經扣除後之餘額336萬1857 元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其所負債務為394萬6138 元,其剩餘財產為430萬851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0萬3765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0萬1883 元本息部分,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被上訴人出售婚前財產,買受人匯入價金至其銀行帳戶及其嗣後陸續提領款項之情節,認定其提領之存款有部分屬婚前財產,自不生上訴人所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發生混同而無法區辨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