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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上訴人
洪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茂松除於民國86年 7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交付被上訴人洪仁敏15筆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46 萬元外,另於87年1月3日再交付一筆30萬元借款,合計吳茂松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共交付 976萬元借款予洪仁敏。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吳茂松現仍執有洪仁敏交付1,384萬5,800元之債權憑證,故所擔保債權金額 976萬元部分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開債權額不存在,及命吳茂松塗銷該部分之抵押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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