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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金吾黃莉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訴人
許壽龍
上訴人
許壽山
上訴人
許壽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訴人
許嫦娥
上訴人
許月娥
上訴人
許壽雄
上訴人
許壽仁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訴人
許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壽龍以次3 人、許壽雄以次2人各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壽龍以次3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許嫦娥以次2人,許壽雄以次2 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許仁愛,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許壽龍以次5 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丕樟於民國 101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中編號 1至16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各8分之1分割分配兩造,編號17之乾記行則應依許丕樟生前於82年3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2點,由許壽龍以次3人平均分配。爰求為分割許丕樟遺產之判決。

上訴人許壽雄以次3人則以:許壽雄以次2人分為許丕樟之長子、次子,與許丕樟合力經營乾記行50餘年,依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記公司)出資比例之變動過程,及許丕樟每年分配乾記行淨利均依乾記公司之比例為之等情,可知系爭遺囑第2 點關於乾記行「股份」部分之真意,係許丕樟將其乾記行3 等份出資額平均分配與其三、四、五子即許壽龍以次3 人,而使其五子得平均擁有乾記行。又乾記行價值應先估價,乾記行另有商標權及生產設備,應平均分配與許壽龍以次3人、許壽雄以次2人。附表編號14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股份應為106 股。另許嫦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借款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03萬3,147元(下稱系爭利息),係由許丕樟獨資之乾記行清償,許丕樟對許嫦娥即有如上金額之債權,應列為許丕樟之遺產。至編號18之金寶山墓園土地(下稱系爭墓園土地)係76年間許梅英過世時,由許丕樟出資及由許壽仁、許壽山出面購買,作為兩造父母墓地之用,借名登記在許壽福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仍屬許丕樟之遺產,其與許壽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該土地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許壽龍等3 人未將之列為遺產,即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命將許丕樟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同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無非以:許丕樟於 101年9月7日死亡,兩造為許丕樟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8分之1。許丕樟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乾記公司已不在本件遺產之範圍,系爭遺囑第2 點雖記載「立遺囑人名下所持有乾記行及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平均分配於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三人」,惟乾記行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許丕樟,無所謂「股份」存在,參酌乾記公司章程所載股東出資比例之變動過程,可知系爭遺囑簽立後,許丕樟自乾記公司退股並將其原出資額160 萬元分配予許壽龍、許壽山(由其子許瑞軒取代)、許壽福,使許壽龍以次3人均達100萬元資本額,而與許壽雄以次2 人相同等情,乾記行部分亦應依乾記公司模式及其他事證探求真意。另依乾記行淨利分配紀錄, 76年2月13日分配比例為許丕樟2份、許壽雄2份、許壽仁2份、許壽龍以次3人及許梅英各1份,於許梅英死亡後之84年2月11日分配比例為許丕樟3份、許壽雄2份、許壽仁2份、許壽龍以次3 人各1份;87年至91年分配比例為許丕樟2份、許壽雄2份、許壽仁2份、許壽龍2份、許壽山1份、許壽福1份,可推知系爭遺囑簽立時,許丕樟已將乾記行中許梅英原占1份之分配比例,列為其所有而變為3等份,並循乾記公司相同模式,逐步將乾記行淨利分配比例移轉予許壽雄、許壽仁以外之兒子,冀終達其5 子在乾記行之淨利分配比例相同,故系爭遺囑第2 點之「許丕樟所有乾記行股份」應指在簽立系爭遺囑時,許丕樟所有乾記行淨利分配比例(3 等份)分配予許壽龍等3人,使5子比例均等。且依證人江國勳、林國星證述可知乾記行主要經營者係許壽雄以次2 人及許壽龍,許丕樟尚無可能在簽立系爭遺囑時,將乾記行全部交由許壽龍以次3 人所有。乾記行之資產淨值核定遺產價額為0元,惟尚有如編號17 所列之商標權6筆及機具等生產設備,故編號17 之乾記行所含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之分割分法,不宜變價分割,應由許壽雄以次2 人、許壽龍以次3 人各以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編號14基隆二信股份部分,依基隆二信函覆,許丕樟於基隆二信之股份應為100股,而非106股,原另有6股股票,已累計含在100股之股票內。至許丕樟以其名義為許嫦娥向基隆一信借貸 1,100萬元款項之本金已由許嫦娥於101年9月12日清償完畢,許嫦娥顯有資力清償系爭利息,且依許月娥陳述,亦足認許嫦娥已支付許丕樟系爭利息。再者,編號18之系爭墓園土地為許丕樟出資,指派許壽仁、許壽山洽談購買,許壽福並於許丕樟死亡後,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予遺囑執行人許壽龍,因許壽福為登記名義人,故地價稅單寄交許壽福,後許壽福於 101年間將稅單寄送地址更改為兩造老家,顯有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之意,況系爭墓園土地係供兩造父母安葬之用,許丕樟並於系爭遺囑就系爭墓園土地管理、使用自行決定,益證系爭墓園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許壽福,且有使兩造共同繼承之意,而系爭借名契約因許丕樟死亡而終止,應列為許丕樟之遺產,並不宜變價分割。是系爭遺產,分割方式應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8之系爭墓園土地應由許壽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查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因許丕樟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許丕樟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許壽福移轉登記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墓園土地逕為分割,乃原審遽認系爭墓園土地本身為許丕樟之遺產,復於兩造均未聲明請求許壽福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逕命許壽福將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為分別共有作為分割方法,即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於法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莉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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