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 上訴人
-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怡華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綵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慧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上訴人經解散,清算人為曾怡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由陳進生變更為黃綵彙。茲由曾怡華、黃綵彙分別檢具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曾怡華並檢具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具狀聲明承受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 2,800萬元出售如合約附件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予上訴人,實際貨款總價應以實際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計算,並由伊負責系爭貨品由上訴人銷售時30% 之盈虧,上訴人則提供其法定代理人曾怡華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價金之履行,伊於上訴人給付訂金 280萬元後始交貨,上訴人則應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 個月內分期給付剩餘總價90%之貨款予伊。伊已分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同日與翌日即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 日,交付第一、二批貨物,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4日匯款訂金220萬元予伊,伊遂於同年月6日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交貨為由,要求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並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拒不履約及給付其餘貨款2,645萬0,267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交付全數貨物完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加計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3個月即 103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因訴外人曾凱豐擔任被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經其向曾怡華及訴外人曾怡華之母由美倫介紹,由美倫始與曾凱豐同至被上訴人處洽談系爭合約,曾凱豐僅係兩造訂約之媒介,協助商議系爭合約之定料及價金,伊並未授權曾凱豐,而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兩造完成驗收後給付系爭貨物予伊,卻將之交予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顯未依約履行;又伊未表示授權予曾凱豐辦理系爭買賣事宜,無足使被上訴人誤信曾凱豐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亦無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 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貨品予上訴人,實際貨款以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計算,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銷售30% 之盈虧,上訴人應提供曾怡華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準備交貨。依證人由美倫及證人宋威億證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內容並不清楚,曾凱豐與被上訴人洽談時,由美倫僅旁聽,於同年月30日,由美倫、曾凱豐及被上訴人人員宋威億同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係曾凱豐代墊。
又曾凱豐以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收受以上訴人名義傳真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由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於廠商回簽欄簽收後取走貨物後,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4日由由美倫、曾怡華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 元至曾凱豐實際經營之訴外人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自亞登公司前開帳戶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 8月6日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曾凱豐,堪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且上訴人已授權曾凱豐受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有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縱上訴人與曾凱豐間無授權關係,然由上訴人之行為顯然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凱豐,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兩造,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之行為,無非以曾凱豐與被上訴人洽約時由美倫僅旁聽、由美倫曾同往辦理系爭抵押權、曾凱豐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曾凱豐受領貨物後仍匯款至亞登公司帳戶供給付貨款等為據,然就上訴人其授與代理權究向何人為之?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
如何自曾凱豐曾參與系爭合約之洽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匯款,即推得上訴人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俱未見其敘明,上訴人有無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攸關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責任頗鉅,原審未詳為敘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訂購單(見一審卷一第30頁)及被上訴人出貨單(見一審卷一第38至40頁),均無曾凱豐表示代理上訴人之旨,且被上訴人自承訂金資金來源係曾凱豐事後提供,不足據以認定,訂購單及出貨單金額亦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85 至187 、189 至190 、35至36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未注意審究,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未洽,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