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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請求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訴人
呂美娜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英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興建房屋之工作空間(約18坪),及設置銷售房屋招待中心使用(約400 坪)。上訴人所提證據,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展延租期105 年1 月31日屆滿前,有逾越租賃範圍使用53坪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5 年1 月31日屆至前,備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通知於同年2 月4 日交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設詞拒不點交。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再作第2 次土壤檢測,上訴人又藉詞拒絕點交。依105 年1 月31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顯示,該土地平整無雜物,四周原基地水泥柱圍籬完整,土壤檢測報告符合標準,僅缺少原有之鐵絲刺網,然無礙上訴人接管使用,得由上訴人代僱工裝設鐵絲刺網,再自押租金扣抵費用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回復鐵絲刺網之原狀,不符債務本旨拒絕點交土地,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可取。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9,000 元,扣除點交土地時未復原鐵絲刺網之費用9,300元後,剩餘之19萬9,700元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賠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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