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 再抗告人
- 侯尊中
- 訴訟代理人
- 應少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免相對人違法召集股東會,損及股東及投資人利益等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以新臺幣155 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妨害再抗告人行使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第三人林宜盛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及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提起抗告時之監察人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106年9月15日改選監察人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相對人提起抗告時以原董事長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嗣相對人具狀補正以全體監察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於106年9月15日召集106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之董事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鍾聲揚為董事長,並任命葉威禮取代再抗告人為總經理,再抗告人任期已結束,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詞,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查相對人對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時,以原董事長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斯時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相對人以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1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再抗告人與伊之訴訟,應由監察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代表伊,林宜盛自命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倘鈞院認林宜盛提起抗告有效,陳報人以此狀撤回抗告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㈠第111 頁)。果爾,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監察人倘確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渠等既表示林宜盛自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明確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之訴訟行為,則能否謂本件已有合法之抗告,自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審究,遽為實體裁定,尚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