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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陳靜芬張競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凃銘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等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對於高雄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於民國108 年1月9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台南分會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有顯無理由情事,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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