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 抗告人
- 俞海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民國 106年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元,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抗告人擁有房屋1筆,並有雷諾車輛1部,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從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查抗告人 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0元,名下有房屋1筆,並有雷諾車輛 1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該房屋之價值若干?車輛之年份為何?是否已逾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以外客車之 5年耐用年數?原法院悉未調查審認,即謂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人,已屬疏略。其次,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若干?與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關頗切,乃原裁定全然未予說明,亦有疏略。且抗告人於106年度之年收入為110元,既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能否謂抗告人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尤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