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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周玫芳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再抗告人
賴明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心動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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