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告人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榮全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6 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抗告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1月31日宣判之106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核屬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見可言,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仍執上開證物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