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號
- 抗告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魏智香
- 抗告人
-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反訴請求新臺幣 3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13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