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 再抗告人
- 林瑞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林瑞富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逕行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相對人持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2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遷讓交還所承租坐落臺北市○○街0 段000號3樓房屋,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第128號裁定)廢棄該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公證書為證明文件,債權人遺失公證書正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公證法規定請求發給繕本。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謝永誌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與公證法第96條規定相符,業已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因以裁定維持第 128號裁定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以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公證書為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 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公證法第92條規定,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公證書之全文;二、記明為正本字樣;三、受交付人之姓名;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又「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同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依同法第96條規定記載,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債權人遺失公證書正本,欲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公證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發給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執系爭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符合公證法第96條規定,已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因而維持第 128號裁定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公證書影本上無「公證人謝永誌」、「影本與原本相符」,與公證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96條無關,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該法規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