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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陳玉完陳靜芬張競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

再抗告人
李聖揚
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佳芝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5 日簽立婚後財產協議書,可知兩造已廢止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改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原審竟認該婚後財產協議書,乃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之協議,非訂定夫妻財產之契約,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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