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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周舒雁袁靜文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

再抗告人
何○宏(James Ho)
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甲○○為大陸地區人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有所得,原裁定僅審酌其在臺所得,即認兩造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比例為3比1,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每一成長階段之需要,概以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均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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