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吳憶建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憶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柏彰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憶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