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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97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 條、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3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9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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