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胡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碩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黃千芸(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4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