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 法定代理人
- 黃種智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參加人
- 黃鉦展
- 被上訴人
- 黃慶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柱代表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民國71 年規約第8條、第9條、第11 條規定,可知柱代表人係由各柱推選一人擔任;代表人互選為管理員時,該代表人之產生,始須由派下大會以派下全體2分之1以上同意授權,再由代表人全體承諾同意授權為管理員。被上訴人於99 年3月前,已經「則奎柱」全體派下員推選為該柱代表,合於71 年規約第8條規定,且未因100年3月規約修改而喪失身分。又104年1月24日章程並未限制柱代表任期,亦無定期改選或溯及既往規定,則被上訴人於另有派下員取得過半數同意之推舉,而成為新任柱代表前,不影響其為「則奎柱」柱代表之身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柱代表之身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