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 上訴人
- 陳 信 吉
- 上訴人
- 陳 良 吉
- 上訴人
- 陳 文 豐
- 上訴人
- 李 陳 麵
- 上訴人
- 陳 美 螺
- 上訴人
- 陳連碧霞
- 上訴人
- 陳 沅 揚
- 上訴人
- 陳 哲 茗
- 上訴人
- 陳 韋 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建 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 義 忠
- 被上訴人
- 柯 慶 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簡 炎 申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賢 德
- 被上訴人
- 李 勤 益
- 被上訴人
- 鄭 勇 一
- 被上訴人
- 鄭 育 人
- 被上訴人
- 陳 金 寶
- 被上訴人
- 蔡 明 志
- 被上訴人
- 李 美 玲
- 被上訴人
- 張 炎 旺
- 被上訴人
- 李 淑 娟
- 被上訴人
- 蔡 萬 得
- 被上訴人
- 張 宗 凱
- 被上訴人
- 陳 宗 棋
- 被上訴人
- 張 暐 榮
- 被上訴人
- 施 金 城
- 被上訴人
- 林 永 松
- 被上訴人
- 林 正 松
- 被上訴人
- 張 永 富
- 被上訴人
- 張 永 興
- 被上訴人
- 張 永 利
- 被上訴人
- 張 永 忠
- 被上訴人
- 張 永 源
- 被上訴人
- 蔡 金 寶
- 被上訴人
- 李 張 不
- 被上訴人
- 張 豐 彥
- 被上訴人
- 張 正 川
- 被上訴人
- 張 正 坤
- 被上訴人
- 張 佳 瑜
- 被上訴人
- 李 美 惠
- 被上訴人
- 李 美 鳳
- 被上訴人
- 陳李美娟
- 被上訴人
- 張 世 平
- 被上訴人
- 張 世 南
- 被上訴人
- 張 世 寶
- 被上訴人
- 張 世 華
- 被上訴人
- 曾 煥 勝
- 被上訴人
- 李 進 順
- 被上訴人
- 李 繁 治
- 被上訴人
- 李 文 良
- 被上訴人
- 李 良 村
- 被上訴人
- 葉 仁 泉
- 被上訴人
- 李 後 根
- 被上訴人
- 李 志 宏
- 被上訴人
- 李 科 禧
- 被上訴人
- 李 科 練
- 被上訴人
- 李 信 雄
- 被上訴人
- 李 金 池
- 被上訴人
- 李 文 雄
- 被上訴人
- 李 清 長
- 被上訴人
- 李 春 益
- 被上訴人
- 李 全 益
- 被上訴人
- 李 全 發
- 被上訴人
- 李 全 春
- 被上訴人
- 張 俊 明
- 被上訴人
- 李 子 龍
- 被上訴人
- 李 子 鵬
- 被上訴人
- 李 詠 崴
- 被上訴人
- 吳 秀 鳳
- 被上訴人
- 李 俊 逸
- 被上訴人
- 李 萬 居
- 被上訴人
- 陳 張 儼
- 被上訴人
- 李 金 樹
- 被上訴人
- 李 月 香
- 被上訴人
- 李 月 珍
- 被上訴人
- 邱 新 金
- 被上訴人
- 邱 進 發
- 被上訴人
- 邱 進 財
- 被上訴人
- 邱 環
- 被上訴人
- 邱 金 滿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 家 蓁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詹 榮 鋒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家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北市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由朱惕之變更為詹榮鋒,有網頁資料可稽,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由詹榮鋒承受為新北工務局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陳信吉以次 5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萬福(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陳連碧霞以次4人承受訴訟,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祖母或曾祖母即訴外人陳匏於42年間與重測前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水論等29人,訂立八大字第2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重測前00地號土地面積 1,244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面積 398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全部,種植蕃薯、綠竹筍等農作物。陳匏於49年間死亡後,由伊父或祖父即訴外人陳樹欉繼承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嗣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00、00-0至00-0地號9筆土地;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00、00-0地號 2筆土地;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00、00-0、00-0至00-00地號8筆土地,僅其中00-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改編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而系爭00地號土地因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已非承租耕地。陳樹欉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租約耕作權,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張義忠以次37人及北市財政局、新北工務局則以: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亦屬系爭租約範圍。上訴人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停車棚,作為停車之用,放置鐵網製小屋及鐵皮屋;系爭00、00 地號土地現建有違章建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為雜草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上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匏於42年間與葉水論等29人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輾轉自陳匏、陳樹欉、陳萬福繼承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65年12月28日因都市計劃分割,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嗣於85年 9月間,該00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目前地號詳如原判決附表),除重測前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於84年12月27日、85年10月24日、同年月16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外,其餘各筆土地迄今均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為系爭租約之範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系爭146、149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其外觀型式為鋼鐵製之四支角柱、鐵皮屋頂、水泥地面,兩側為一面鐵皮牆壁、一面鐵皮半牆,前後無牆壁,未設置門扇,且鐵皮棚架內僅停放車輛 2輛,未擺放農具及肥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曾在該鐵皮棚架擺放農具、肥料,或攪拌肥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該鐵皮棚架係作為停放車輛使用。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部分耕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設鐵皮棚架作為停車之用,非基於耕作目的,而從事與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途,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嗣後雖將該鐵皮棚架拆除,無從使已歸於無效之系爭租約,再恢復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協同為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部分耕地上,舖設水泥地面、搭設鐵皮棚架作停放車輛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因而全部無效,不因上訴人嗣後拆除該鐵皮棚架,而使歸於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效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