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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訴人
蘇青旗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吉
被上訴人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7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遷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二五之一三

⑵、二五之一三⑶建物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伍仟零拾肆元及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拍定取得未經保存登記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欄所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⑴及○○小段00-00⑴鐵皮建物(面積共360.35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00-00⑵水泥磚牆造建物、25-13⑶雨遮(面積共138.55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甲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前半部即A建物為鐵皮工廠,中間以鐵皮分隔,左、右各供被上訴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更洲公司)、春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連公司)作鐵工廠使用,各有獨立大門出入,後方各有一門片通往B建物,B建物有獨立鐵捲門出入,側牆面以白色油漆噴註「15-16」字樣,內部地板鋪設磁磚,設有廁所,隔為2大間、1小間,放置雜物、機器、辦公桌等使用,業據原審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僅占有A建物,未占有B建物,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B建物。又訴外人邱桶妹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以65 萬9,000元拍定同門牌建物,並取得107年4月2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該證書上所載建物面積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誠毅之陳稱,足認邱桶妹業已拍定取得A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建物。然A建物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無正當權源占用,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審酌A建物坐落位置、用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A建物總價額年息6%為適當。則以邱桶妹拍定A建物之價格65萬9,000元,按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5年11月25日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6,653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還系爭建物,及於系爭期間內每月按5萬元計算共359萬1,667元,暨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6,6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遷還系爭建物,及給付逾23萬6,653元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遷還B建物之訴;及駁回其請求系爭建物於系爭期間不當得利335萬5,014元(即A建物一審請求金額259萬4,222元扣除原審判准金額23萬6,65 3元即235萬7,569元,加計B建物請求金額99萬7,445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B建物不當得利1萬3,886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記載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全部,並提出甲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一審卷第10、13頁),經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自承「系爭房屋(即系爭建物)目前由更洲公司出租予春連公司,春連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 萬5,000 元予更洲公司」、「更洲公司係向林旭購買系爭房屋而為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52、93頁),似係對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全部為自認。則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上開自認前,能否謂其未占有B建物,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B建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建物,及請求占有使用該建物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嫌速斷。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即明。該價額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價額不同。原審以邱桶妹於乙執行事件之拍定價額65萬9,000元為A 建物之申報總價額,進而謂上訴人僅得請求以該拍定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遷還B建物及給付335萬5,014元,暨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3,886元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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