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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提案大法庭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訴人
林詰量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平
被上訴人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俊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2174、2176號)。末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提案大法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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