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 上訴人
- 林書瑋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富助,有內政部令可稽,茲據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家中藏匿不詳姓名年籍之鎖匠及其加拿大籍配偶長達10餘年,不斷竊取、破壞伊衣物及物品,並竊取伊民國108年3至4月未兌獎之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統一發票。
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報案,均未獲置理,致伊損失日漸擴大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大同派出所共同給付1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大同派出所應共同給付9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並無上訴人所指屢次報案,均遭伊所屬人員搪塞之情事,且其請求已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以其報案未被受理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50萬元被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上訴人主張其被竊及住宅遭侵入後向被上訴人報案,未獲置理受有損害乙節,未經上訴人舉證;其所提出手錶、手機鍵盤零件、內衣褲照片雖可證明可能被盜、毀損、遭侵入住宅,對於未受理報案而受損之情,仍未能證明。另其主張經收銀員告知有統一發票中獎1,000 萬元,亦因被上訴人長期未受理報案致被偷取,受有損害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追加請求900 萬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大同派出所)應共同給付100萬元本息」,於原審追加請求共同給付900萬元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大同派出所各給付500 萬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聲明即5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450 萬元本息追加之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應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0萬元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林書瑋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林富助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