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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邱璿如徐福晋陳靜芬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上訴人
李鳳壽
上訴人
李鳳錦
上訴人
黃佳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上訴人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月卿、李月雲(下稱上訴人等5 人)之被繼承人李鳳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價格,向李鳳鸞買受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8台分之土地,已給付定金150萬元,約定尾款於辦理登記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實係由被上訴人與李月雲共同出資,而推由被上訴人擔任買受人所簽訂,因李鳳鸞遲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由李鳳鸞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李月雲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土地將來不能過戶時之定金返還,李鳳鸞與李月雲均無將系爭買賣契約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李鳳鸞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至上訴人李鳳壽前以李月雲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李月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雖經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訴訟程序,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李鳳鸞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土地8 台分,其真意非就系爭土地內特定部分為買賣,是被上訴人以8台分與系爭土地面積1萬2142.55平方公尺之比例,折算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75936,請求上訴人等5 人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