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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汪漢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

上訴人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仲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根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周仕傑律師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6 日承攬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青山路二段林口A7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經被上訴人核認追加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32萬3,946元,含稅金額為3,709萬0,143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預算透支為由,未支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惟與伊協議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皇翔國鼎」建案水電工程(下稱國鼎工程),以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並利結案。伊因國鼎工程之利潤數倍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乃與被上訴人合意以不簽訂國鼎工程合約為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解除條件。嗣兩造因無法達成議價而未簽訂國鼎工程書面契約,其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伊於107年2月12日發函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7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於105年10月20 日完成國鼎工程之議價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嗣於同年11月17日就系爭工程及另案皇翔玉鼎建案(下稱玉鼎工程)之水電工程追加減款進行協議,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金額14億元利潤豐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仲海乃同意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當場於會議記錄簽認,雙方並未約定以國鼎工程簽約與否作為免除系爭工程追加款之解除或停止條件。倘認有該條件存在,因國鼎工程未能簽訂書面契約,係上訴人片面要求提高工程總價或變更材料材質所致,應認其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不成就。又縱認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系爭工程另有應扣款項42萬0,370 元,且伊因上訴人片面終止國鼎工程契約而受有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之費用4,607萬1,342元之損害,合計4,649萬1,712元,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第263 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5年11月17 日就系爭工程與玉鼎工程追加減款事宜進行協議(下稱系爭追加減會議)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仲海於會議記錄上已親寫同意不追加3,532萬3,946元(未稅),上訴人雖主張該免除系爭工程追加款係以兩造是否簽訂國鼎工程為解除或停止條件,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前述條件存在。查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國鼎工程之議價後,於同年11月17 日召開系爭追加減會議,嗣兩造就國鼎工程因承攬總價及項目互有爭議,致未簽訂書面承攬合約,惟此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款曾有爭執,無從證明兩造確有以是否簽訂國鼎工程合約作為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停止或解除條件。況上訴人於一審先稱以簽約國鼎工程契約為停止條件,嗣於原審改稱以不簽訂國鼎工程契約為解除條件,對於兩造合意內容前後敘述不一,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一條件存在,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於系爭追加減會議記錄為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記載,且無相關條件等附註文字,堪認上訴人於當日會議已同意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債務,該債務自已消滅。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兩造於105年10月20 日完成國鼎工程議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17日召開之系爭追加減會議同意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陳稱其於同年7月1日提交系爭工程追加款之估價單、會議記錄等件,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瑞峰簽收(一審卷二第8至9頁),並提出估價單、會議記錄及簽收單為佐(一審卷一第317至453頁、卷二第11頁)。果爾,依其請求追加款及上開會議時序,上訴人主張因其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方以簽訂國鼎工程契約換取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免除,似非全然無據。此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主動提供國鼎工程之標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德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寶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勳公司),而上訴人就國鼎工程之原報價為7億1,357萬2,370元,高於德慶公司之4億6,875 萬元、寶勳公司之6億6,653萬6,477元(一審卷一第208頁),亦有備忘錄、報價單及機電設備建置標單足佐(一審卷一第95、211至215頁)。上訴人之報價明顯高於其他廠商,甚且與德慶公司之報價相差達2億4,482萬2,370元,被上訴人何以違反競標之常規,捨他家廠商,僅與上訴人單獨議價?另觀諸系爭追加減會議記錄(一審卷一第81頁),兩造已計算出系爭追加工程款未稅金額為3,553萬9,903元,倘無任何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以在與被上訴人會算得出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後,又表明同意不追加?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簽訂國鼎工程契約換取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免除,是否全無可採?簽訂國鼎工程契約與免除系爭追加工程款間有無關聯?倘有,其法律關係為何?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逕以系爭追加減會議記錄無相關條件之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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